(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6435551-4)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组织机构代码证:78456063-8)法定代表人:李硕,该单位队长。委托代理人:许振德,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465398-3)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发生暴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多辆机动车被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孙光(车牌号:辽A×××××)支付保险赔偿款51700元,由此取得数额为51700元的代位���偿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在事前做好车库的防水工作,事发时也未及时通知业主,事后排水不利,致使车辆被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汽车车位使用协议书》,却未尽到保管责任。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在事故发生地道路施工中没有实际安排排水设施,导致雨水倒灌到地下车库,致使车辆受损,是本案实际侵权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地下车库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故原告诉讼至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损失费517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事件是20年偶遇的不可抗力因素,我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已积极作出了��洪预案,且已经执行了该方案。故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代位追偿,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在事故发生行道路施工中没有实际安排排水设施,导致雨水倒灌地下车库,是本案实际侵权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在本案保险事故过程中,既没有任何主管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侵权情形,因而不应当是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事故的共同侵权责任人。三、被告有证据表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日及当地的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放不畅是因为自然灾害这一法定不可抗力情形所致,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财产损害后果。四、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不当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由于第三被告有可能承担相关损失赔偿��险责任,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被告应承担相关事故的保险责任。二、第三被告在另案中已经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限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孙光签订了汽车车位使用协议书,孙光向被告缴纳汽车车位使用费,将其所有的辽A×××××号汽车停放至保利二期花园地下停车场第26号车位。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城市防汛指挥部和沈河区亢旱防汛指挥办公室分别发出城市防汛预警令,预计第二天将有暴雨天气过程,启动城市防汛一级红色预警。2013年8月16日8时至17日8时,沈阳市降水量73.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保利物业二期所在地区为沈阳市降水量最多地区。在发生暴雨当日,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短信通知及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防止地下车库进水,但是仍发生了保利物业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包括辽A×××××号汽车在内的多辆机动车被淹。孙光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双方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保险人孙光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51700元,车以及相关手续归原告所有,原告取得张炳昶的索赔权转让书。由此取得数额为51700元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2013年3月21日,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得到赔付后同意将车辆手续和残值部分交给承担责任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照片打印件、机动车索赔申请书、一次性定损协议、转账授权书、事故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通知单、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许可证、气象天气证明、报纸、照片、沈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第8号、沈河区城市防汛预警令的通知、音像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从事保险销售、理赔的公司,有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估价,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需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置受损车辆时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原告对案外人赔偿了保险金之后,合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与案外人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并向被保险人张炳昶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517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案外人张炳昶人民币51700元的保险代位追偿权系合法取得。关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暴雨的发生,因���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发布,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13时方进行通知,且当日下午就发生特大暴雨,在发生暴雨时,被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在取封闭措施。因保险事故发生地系沈阳8.16暴雨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被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5850元(51700元×50%)。关于车辆残值的处理,庭审中原告同意得到赔付后同意将车辆手续和残值部分交给承担责任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尽到了合理的对排水设施的维护义务,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与受损车辆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排水养护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关系,且太平洋财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258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46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