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颜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7日生女孩颜某甲,2011年8月27日生女孩颜某乙,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8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法院证明,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离婚一案判决不准离婚的文书已于2013年9月15日送达被告;3、申请证人高孝顺、高孝恒出庭作证。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高孝顺、高孝恒是原告是一个村的,了解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与本案的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并且出庭作证,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24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17日生女孩颜某甲,2011年8月27日生女孩颜某乙,2013年8月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仍未出庭应诉,对夫妻感情冷漠,现应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颜某甲(女,2006年11月17日生)一直随被告生活,颜某乙(女,2011年8月27日生)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颜某甲由被告抚养,颜某乙由原告抚养,各自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颜某甲(女,2006年11月17日生)由被告颜某某抚养,颜某乙(女,2011年8月27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灿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