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与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代表人:周建良。委托代理人:潘建全。委托代理人:陆晓芬。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沈桂华。被告:黄新泉。被告:沈桂华。被告: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佩丰。被告:邹佩丰。被告:潘建妹。被告:沈斌。被告:周英英。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与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全、陆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以被告黄新泉、沈桂华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房屋为抵押,并经被告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黄新泉、沈桂华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未能按约归还,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6,996.47元及相应利息57815.83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要求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共计1844812.30元;二、原告对被告黄新泉、沈桂华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对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黄新泉、沈桂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与原告在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因购化纤之需,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并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计算等内容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3、《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邹佩丰和潘建妹、被告沈斌和周英英、被告黄新泉和沈桂华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向原告所借的上述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作出约定;证据4、《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证据5、《借款借据》及《提款与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并就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计息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而且原告按照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的指定将该180万元汇至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完成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新泉、沈桂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的上述1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抵押债权的数额为350万元;证据7、《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996.47元、逾期利息57815.83元的事实。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新泉、沈桂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新泉、沈桂华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湖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3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6%;还款及结息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邹佩丰和潘建妹、被告沈斌和周英英、被告黄新泉和沈桂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向原告所借的上述1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即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将1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湖州友邦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账户,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未能按约归还,期间仅归还借款本金13005.11元及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罚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786994.89元,逾期利息134894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与被告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立即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均予支持。至于抵押物,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已登记生效,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借款本金1786994.89元,支付逾期利息13489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1921888.89元,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支行对被告黄新泉、沈桂华共有的座落于湖州市上湖城澜韵园26幢E座(湖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债权数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对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3元,减半收取10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02元,由被告湖州市织里舒美乐无纺制品厂负担,被告黄新泉、沈桂华、湖州佩丰服饰有限公司、邹佩丰、潘建妹、沈斌、周英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