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瓦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风花诉徐现军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风花,徐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瓦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付风花,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贺军,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现军,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女,个体运输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雅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友俊,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付风花诉被告徐现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付风花即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案伤情鉴定程序完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风花委托代理人冯贺军、被告徐现军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风花诉称,2014年4月5日9时许,崔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五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元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被告徐现军驾驶的豫EX19**号大型客车造成侧翻,造成崔俭、付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风花先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浚县快庄骨科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7079.11元。2014年4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现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付风花负无过错责任。豫EX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付风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付风花医疗费7079.11元、护理费2386.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74.49元(变更后)、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940.5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在豫EX19**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现军赔偿。被告徐现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豫EX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付风花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豫EX19**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可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付风花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付风花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崔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汤阴县五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元村路口时,因躲避前方被告徐现军驾驶的豫EX19**号大型客车造成侧翻,造成崔俭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付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现军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付风花在该次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风花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5519.1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髂骨、骶骨、耻骨骨折,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付风花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24日、5月10日、5月22日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诊所贴膏药治疗骨伤,支付1560元,提交该诊所收费收据4份。原告付风花之伤情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付风花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还确认原告付风花伤后30日内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付风花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付风花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交户籍管理部门或其它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经本院释明,其又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农村居民标准。豫EX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付风花曾将河南XX集团汤阴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后原告付风花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徐现军驾驶车辆与原告付风花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付风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豫EX1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应先由该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徐现军对原告付风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现军赔偿。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医疗费,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519.11元,有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及住院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付风花在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诊所支出的贴膏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付风花属骨折伤情,其前往具有治疗骨伤传统优势的浚县黎阳镇快庄骨科诊所进行辅助治疗虽符合常情,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支出此项费用具有完全合理和必要性,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248元(1560元×80%);据此,本院将医疗费确定为6767.11元(5519.11元+1248元)。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付风花属骨折伤情,且在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的事实审查认为,原告付风花诉请600元符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其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390元(13日×30元/日)。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护理费2386.9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79.56元/日)审查认为,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416.1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已71岁的事实,确定为8474.49元(9416.1元/年×9年×10%)。因原告付风花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必然,故本院对原告付风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付风花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属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经济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不应由其公司负担鉴定费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付风花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据实酌定为3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4218.5元,原告付风花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EX19**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公司,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上述赔偿费用具体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再分别确定,上述赔偿款24218.5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向原告付风花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风花赔偿款人民币24218.5元;驳回原告付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原告付风花负担50元,被告徐现军负担3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