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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秀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张秀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开街61号。代表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秀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P×××××号轿车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39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2月10日16时,段福欢驾驶该车与王汉亮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70968元,原告实际花费17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故损失共计178000元。原告所受上述损失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而被告拒不同意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证据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据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170968.00元。证据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6、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为维修被保险车辆实际花费维修费175000元。证据7、本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属实,但被保险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且车辆损失经定损应为155586.44元,被告同意在上述损失数额内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其投保险种的相关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证据10、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保险人未签名)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的金额为155586.4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除证据4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到保险人指定地点定损;第三人系酒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维修发票应附维修清单;鉴定结论形成时间距事发接近一年,晚于维修时间,结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投保单中签名非本人书写,被告在投保时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不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且原告也未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并未交由原告签字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保单正面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地点定损,保险公司不去其他修理厂定损。如不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2月10日16时,王汉亮驾驶王立明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口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段福欢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P×××××号轿车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3月6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汉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福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山东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鲁P×××××号轿车维修费175000元。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立明与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段福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立明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王立明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6000元。2015年1月4日,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4)3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确定鲁P×××××号轿车基准日(2014年2月10日)事故损失价格170968元。原告同日交纳价格鉴定费3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原告就其损失,既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内容是以划定交通事故责任标准的方式来确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金额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实质上排除了原告方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的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且被告所提交投保单非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所签订,其亦无据证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针对该部分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了解释、说明,故此条款无效,被告不得据此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确定,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即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结论作出时间虽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但鉴定的基准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该结论具备客观性与中立性,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书程序违法或结论显示公正,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以该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价值170968元作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无据证实原告已就交通事故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从第三人处取得赔偿,故其辩称应由承保第三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2000元后再予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证明了车辆已修复的事实,但应按上述结论书确认的损失金额得到赔付,对其主张的损失价值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格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判,故对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单正面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被保险人必须到指定地点定损,保险公司不去其他修理厂定损。如不到指定地点定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该约定系被告提供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明保险金170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秀明价格鉴定费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李玉池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