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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居力很镇靠山屯。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无固定住址。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田某某在乌兰浩特市杰林家园北侧“宝石抻面馆”内喝酒,因被告人李某某欠张某工钱一事,二人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某随即用啤酒瓶子将张某打伤后潜逃。2014年9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068.68元,包括医疗费13346.6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121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一小包工头,本案被害人张某及乌兰浩特市居民田某某在李某某手下干过活,李某某尚欠田某某和张某的工钱。2014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田某某在乌兰浩特市杰林家园北侧“宝石抻面馆”内喝酒,期间,三人谈到工钱一事。李某某与张某因言语发生冲突,李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子击打张某头部,致张某受伤。嗣后,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头皮裂伤、面颊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王某的证言;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的乌公刑技鉴字(2014)第382号活体检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4132.23元,门诊费2737.1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当庭出示、宣读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拖欠工钱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继而持啤酒瓶子将其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维护,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6869.35元;2、伙食补助费480.00元;3、护理费1212.00元;4、误工费3030.00元。合计为11591.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个月零7天>,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等经济损失1159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薛宾杰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审判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