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守礼与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礼,王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张守礼。被告王学军。原告张守礼诉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守礼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柯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礼诉称,被告王学军购买原告商品,共欠货款5600元,并写有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0元及利息19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学军欠原告货款共5600元。被告王学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至2004年,被告王学军向原告张守礼购买白酒和啤酒,货款长期未付清。至200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6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总欠款数10%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元,余款56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白酒、啤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军支付货款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支付原告张守礼货款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守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学军负担。原告张守礼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守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