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女孩周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子女,电动车一辆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生女孩周某乙。婚后经常发生吵闹。另外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本案调解后,被告反悔。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调解同意离婚,后虽然反悔,但是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按协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女孩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