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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胡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辉,胡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辉,男,汉,197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小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永福,男,藏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杨建辉、胡永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艳、上诉人胡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一辆牌照为新BP12**号桑塔纳2000转让给被告,购车款为26000元。协议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5000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再付11000元。双方又补充约定,余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到期不付车款按车总价付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4年5月,被告以该车辆无法完成拉运货物的需求为由要求更换车辆,遂将该牌照为新BP12**号桑塔纳2000退还给原告,并更换一辆牌照为新BJ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被告认可该货车价款为21000元。2014年6月18日,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车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已变更为厢式货车及被告已支付15000元定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就标的物价款是否进行过更改产生争议。本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因无法满足其需求,将该车辆退还给原告并另行更换车辆,这种给付要素的变更已使合同关系失去了同一性,说明双方已解除原合同关系,另行以口头方式订立了货车的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就货车价款、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另行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计算车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认为关于涉案车辆价款已变更为21000元,本院对标的物价款变更为2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在更换车辆后向原告另行支付了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5000元,本案被告应另行向原告支付车款6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800元,因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已无法计算。另更换厢式货车剩余车款被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胡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建辉支付购车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杨建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争议车辆的转让价款为21000元错误。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无变动,所以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审法院仅凭被告胡永福的陈述认定车辆价款为2100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标的物的变更当然引起合同的解除认定错误。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更换是协商一致后更换的,并没有变更合同标的交付车辆以外货物的约定。原合同并未解除,依然是有效的合同。被告未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应承担违约金7800元。上诉人胡永福答辩称:上诉人胡永福已经将桑塔纳轿车退还杨建辉,合同当然解除。新BJ12**厢式货车的价款双方口头协商为21000元。原审判决此部分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胡永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新BJ12**厢式货车价款为21000元,上诉人胡永福支付给上诉人杨建辉4000元,加之上诉人胡永福之前为桑塔纳轿车更换过挡风玻璃及审验气罐,并购买了交强险,已经付清全部余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凭证及其他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新BJ12**厢式货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手续不齐全,审验不能通过,不能正常上路营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错误。上诉人杨建辉答辩称:一审法院确认新BJ12**厢式货车价款为21000元是错误的,该价款是被告自认的说法,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杨建辉并没有收到胡永福弟弟交给杨建辉的4000元钱。桑塔纳车辆的保险、修理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胡永福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保险单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修理厂大修车辆收据一份,车辆过户检测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胡永福给桑塔纳轿车缴纳了保险费,新BJ12**厢式货车经过大修花费4200元,车辆价值为5000元且质量有问题。经质证,上诉人杨建辉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单与本案无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为了交易避税产生的,不是实际价款。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杨建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辉与被上诉人胡永福签订《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将合同标的物由牌照为新BP12**号桑塔纳2000变更为牌照为新BJ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因合同的要素内容发生变化,已构成合同的根本性变更,故导致原合同关系消灭,新合同关系产生,即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已解除,双方另行以口头方式订立货车买卖合同。对于双方口头达成的新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杨建辉对其“新BJ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车辆价款为26000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杨建辉在举证时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上诉人胡永福认可涉案车辆价款为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已经解除,新合同标的物价款为2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建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永福上诉称其支付给上诉人杨建辉4000元车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永福“为桑塔纳轿车更换过挡风玻璃及审验气罐,并购买了交强险,新BJ12**厢式货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审验不能通过,不能正常上路营运”的上诉理由,属另外的诉,本案不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杨建辉负担50元,上诉人胡永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吴世峰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