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陆伟列、陆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陆伟列,陆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管银熙,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娅静,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列,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陆惠琴,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陆伟列、陆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因两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伟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陆伟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1,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35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年利率为4.16394%;被告陆伟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另约定:被告陆伟列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同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陆伟列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23日发提前收贷通知函给被告陆伟列,认为被告陆伟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超过3个月,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伟列在2014年7月30日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等。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伟列、陆惠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331.24元;偿付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9,470.15元及逾期利息72.79元;偿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800,331.24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结婚证、提前收贷通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被��陆伟列、陆惠琴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陆伟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伟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陆惠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陆伟列未按约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列、陆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800,331.24元;二、被告陆伟列、陆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截止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利息9,470.15元及逾期利息72.79元;三、被告陆伟列、陆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800,331.24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陆伟��、陆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陆伟列、陆惠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有权在95万元范围内对抵押人陆伟列、陆惠琴名下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8.7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潘 志 毅人民陪审员 杨���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