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传江诉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江,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周传江。委托代理人熊楚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凤桂。委托代理人宋爱清。一般代理。原告周传江诉被告丰硕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楚汉,被告丰硕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清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就增加的诉请部分进行审理,原告周传江委托代理人熊楚汉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建该公司厂区部分围墙,工程总价为25万元,被告支付2万元,下欠23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欠款按月息两分计算,2014年10月31日连本带息一次偿清,如不能偿还,按每天欠款总额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30000元;2、被告给付两年零八个月利息14728元;3、被告按约支付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5‰的违约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增加为“被告给付两年零八个月利息14728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工程欠款偿还协议一份,拟证明:1、丰硕农业公司欠周传江23万元;2、双方约定的2年8个月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3、要求逾期未还的款项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丰硕农业公司已经被武汉华旗公司收购,目前丰硕农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理清,原法定代表人未将本案情况告知给华旗公司,目前华旗公司对丰硕农业公司的该笔债务情况一概不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陈述需要找丰硕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份证据原件,且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晁增宏与原告周传江签订一份工程欠款偿还协议,双方约定2011年原告为被告修建围墙未结的工程款23万元,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清。逾期不能偿还的,每天支付所欠价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诉讼的一切后果。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请的利息147280元,是由本金2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32个月计算得来。原告诉请按照协议约定每天以所欠款项的5‰收取违约金,应为每天1150元。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5年1月6日由晁增宏变更为蔡凤桂。本院认为,《工程欠款偿还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尽管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协议首部明确注明甲方为“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晁增宏作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行为,故本院认定该份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关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公司目前的实际负责人对该笔债务情况并不知晓的抗辩,本院认为,股东变更是被告公司内部关系,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下欠工程款金额、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以及利息147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照未付工程款的5‰计算每天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视为其自愿处分其权利,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147280元。二、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0元作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2元,由被告湖北丰硕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