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孙奎虎、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孙奎虎,马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刘海华。被告孙奎虎。被告马福林。系孙奎虎之妻。原告刘海华与被告孙奎虎、马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奎虎、马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华诉称,被告孙奎虎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至今尚未偿还。马福林与孙奎虎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奎虎、马福林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孙奎虎向原告刘海华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海华人民币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孙奎虎,2013年9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奎虎与马福林系夫妻关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冷库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奎虎向原告刘海华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被告马福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奎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马福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冷库生意,故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奎虎、马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奎虎、马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海华借款本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