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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谢才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才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7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641号原告谢才华,女,194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胡世芳,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增建,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7组。原告谢才华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太慈村委会”)、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7组(以下简称“太慈村7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才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世芳,被告太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建,被告太慈村7组负责人陈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才华诉称,原告按照国家户籍政策合法入户到太慈村7组,但被告却违法收取原告入户费8000元。原告曾多次找到村、镇领导协调要求被告退回该款,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户费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太慈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我村7组的亲属得知7组土地将被征用,欲将原告的户籍关系迁来我村7组入户,并对7组负责人及我村口头承诺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入户后只享受农转非国家的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但原告入户需要取得7组全体村民的同意。2012年3月26日,合作社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同意了原告的亲属自愿缴纳8000元/人,原告户籍迁来合作社入户的请求。因为合作社没有印章,在收据上加盖了村的财会印章代为收取了原告的入户协调费8000元/人,该款已全部交给了被告7组。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部分社员反应非常强烈,认为原告本来根本不符合入户条件,并未在7组居住一年以上,连7组负责人都不认识原告,是因为原告自愿缴纳了入户协调费后,社员才对原告虚构的入户条件予以了默认,社员对原告这种不讲诚信,不讲道德,过河拆桥的行为表示十分愤慨,纷纷向公安机关反映,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要求将原告的户籍退回原籍,追缴其骗取的安置补偿费和已享受的7组社员待遇,7组才能同意返还原告自愿缴纳的8000元入户协调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综上,由于我村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慈村7组辩称,原告在我社的亲属得知我社土地将被征用,欲将原告的户籍关系迁来我社入户,并对社长及村领导口头承诺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分配,入户后只享受农转非国家的安置补偿费、住房安置,但原告入户需要取得我社全体村民的同意。2012年3月26日,我社召开社员代表会议同意了原告的亲属自愿缴纳8000元/人,原告户籍迁来我社入户的请求。因为我社没有印章,在收据上加盖了村的财会印章代为收取了原告的入户协调费8000元/人,该款已全部交给了我���。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我社部分社员反应非常强烈,认为原告本来根本不符合入户条件,并未在我社居住一年以上,连社长也不认识原告,是因为原告自愿缴纳了入户协调费后,社员才对原告虚构的入户条件予以了默认,社员对原告这种不讲诚信,不讲道德,过河拆桥的行为表示十分愤慨,纷纷向公安机关反映,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要求将原告的户籍退回原籍,追缴其骗取的安置补偿费和已享受的我社社员待遇,我社才能同意返还原告自愿缴纳的8000元入户协调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胡世芳系被告太慈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3月5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缴纳了8000元入户费,并由第一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该款是由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收取。随后,原告将户籍迁入第二被告处。2012年3月26日,被告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并通过了一项决议,内容为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凡是非正式入户人口,本人自愿上交8000元入户协调费,非正式入户社员,不享受生产队任何集体财产。该会议记录共有包括7组负责人陈增建在内的11人签字。经询问,陈增建表示社员代表中有2人系选举产生,其余8人均系其安排通知。另被告7组负责人表示原告将户籍迁入该社,需要两个邻居证明其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然后由社长签字,再由村委会盖章确认并出具证明。如果原告不缴纳8000元,7组负责人表示其不会在证明上签字。另查明,中国共产党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等人从2014年1月开始,一直要求村、社退还入户费,经各级协调未果。庭审中,被告7组负责人陈增建表示纪委���门是于2014年5月份才找其谈话,并非证明所述的1月份。再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户政服务指南关于年老父母投靠子女户口迁移须知规定为:1、父母、子女双方书面申请书;2、父母《退休证明》原件;3、父母、子女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4、子女住房证明原件及复印件;5、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但投靠农村子女入“农村居民”户口的,须原户口所在地身边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会议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入户协调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8000元入户协调费,按此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权利。但是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因此,根据中国共产党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向有关单位提出了请求,一直要求村、社退还入户费,经各级协调未果。虽然太慈村7组负责人陈增建表示纪委部门于2014年5月才找其谈话,但原告事先将情况进行反映,再由纪委部门受理后进行处理符合正常办事程序,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按照该份证明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1月起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经过多次协调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起重新计算两年,即按照该证明原告最迟可在2016年1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权利。由此可见,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效期间,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入户协调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缴纳的8000元是根据社会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村民自治要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即虽然被告召开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了入户费事项并形成了会议记录,但是其表决��过的决议也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九条“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根据《重庆市户籍管理办事指南》第四部分有关户政管理的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对只要符合正常户籍迁移的人员,除收取正常的工本费用外,严禁一切乱收费;再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户政服务指南关于年老父母投靠子女户口迁移须知的规定,均未由作出需要收费的规定及相关政策。由此可见,被告方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仅仅是起一种证明事实的作用,而被告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收取原告8000元入户费的决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相��依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入户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已经符合了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8000元入户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款确系由被告太慈村7组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慈村委会返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公安机关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户籍迁入及原告获得的国家补偿安置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7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才华8000元不当得利款;二、驳回原告谢才华对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村7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