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5年民初008号郭孝兵与大富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兵,襄阳车城大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郭孝兵,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车城大富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豪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地军,大富豪公司董事。原告郭孝兵与被告大富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富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兵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麻将机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48台自动麻将机,总价款为83800元,被告仅支付55000元,剩余28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8800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富豪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大富豪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富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郭孝兵作为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的代理人与被告大富豪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麻将机购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向乙方大富豪公司提供江苏唐邦36/42精品麻将机49台,每台单价1650元,共计总价款80850元;付款方式:乙方以甲方的样品为准,首付订金5000元,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以安装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购麻将机全部余款;乙方责任:若不能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总价款2%加收违约金;补充说明:按协议实际安装47台麻将机,另增配豪华立柱铝合金外款,每套外款及立柱应补差价1150元,酒店麻将机应付总款47×1650元/台=77550元,另配铝合金框4套×1150元=4600元,合计82150元。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金计算的依据。被告大富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三、2013年5月24日,江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邦麻将机精品机44台、豪华机4台,共计48台。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大富豪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郭孝兵作为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的代理人与被告大富豪公司于签订的《麻将机购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向乙方大富豪公司提供江苏唐邦36/42精品麻将机49台,每台单价1650元,共计总价款80850元;付款方式:乙方以甲方的样品为准,首付订金5000元,甲方按照乙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以安装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购麻将机全部余款;乙方责任:若不能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总价款2%加收违约金;补充说明:按协议实际安装47台麻将机,另增配豪华立柱铝合金外款,每套外款及立柱应补差价1150元,酒店麻将机应付总款47×1650元/台=77550元,另配铝合金框4套×1150元=4600元,合计82150元。2013年5月24日,江明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邦麻将机精品机44台、豪华机4台,共计48台。经本院向被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张光学(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2119571027941X)调查,出具收条的江明系大富豪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另查明: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郭孝兵。庭审中,原告郭孝兵认可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82150元,被告大富豪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5000元,剩余价款271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郭孝兵作为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的代理人与被告大富豪公司签订了《麻将机购机协议》,因江苏唐邦机电有限公司(襄阳总经销)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作为实际经营者的原告郭孝兵,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麻将机购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自动麻将机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8800元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所拖欠的货款为27150,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支付自付款之日起(2013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的违约金。被告大富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富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孝兵支付拖欠的货款27150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的的违约金;驳回原告郭孝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富豪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新忠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