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龙忠林,石林彝族自治县西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仙,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昂志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忠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生育李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经石林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5月2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之后,因我长期腰椎间盘突出和骨质增生及肠道不好,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还需长期治疗。被告惧怕承担沉重的医疗费,并对我生病漠不关心,治病所需费用都是我姐姐和妹妹支付。1992年我与被告结婚至今,除共同建盖有一个烤棚和一个厕所及得老人大小六间土木结构房屋,其余无共同建盖财产。2012年,我因病情疼痛难忍到天奇花园私人诊所治疗,告知被告照顾家务,我住院八天时间被告既不看我,也不打电话安慰我。为此我离开被告四年时间没有归家���被告也从未关心我的病情,也未到娘家喊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补助我继续治疗费病情费4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到达离婚目的而编造、歪曲事实。我与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1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们结婚后双方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吵闹的原因在原告,自我们共同生活十多年来,都是原告在当家,家里的收入全部由她掌管。婚后不久,原告不良的性格、脾气不断暴露,在生活中,只要她稍有不如意或心情不好就故意找茬骂我。为了家庭及孩子,我多次进行劝说。200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离婚一段时间,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家庭���济收入照样由原告掌管。2010修铁路占用耕地,有94800元的土地补偿款,存折由原告持有。2012年1月30日我正常出门做农活,原告趁机搬走家里她需要的东西和土地补偿款离家。我与原告认识至今二十多年,我以家庭和孩子为主,付出了自己的青春,现在原告已经有了抛弃我的念头和决心。原告提出离婚是另有所图,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法定离婚的条件。为了孩子有个好的生活环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实,原、被告2004年5月25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石林天奇医院CT扫描检查报告1份。欲证实,原告的病情、L3-4、L4-5椎间盘膨出;L5-S椎间盘轻度��出;腰椎退行性改变。4、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支付CT放射费121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1、2、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的病情多年前就有了。本院对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4)石板结婚字第85号结婚证2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1本。欲证实,家庭成员间的关系。3、(2002)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及石(板)集用(2000)字第2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曾经在石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就共同财产进行过处理,现在在某某村206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分割。经质证,原告刘某某对1、2���证据无异议,对3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的举证目的。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1、2组证据及3组证据中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据收录在卷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出示经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材料:1、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刘某某账号:×××、×××。欲证实,存款金为0.03元、300元。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林鹿阜支行刘某某账号:×××、×××。欲证实,存款为0元、0.9元。明细3093、429A借记卡查询证明2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正义支行刘某某账号:×××及A29A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欲证实,存款金额为0.92元及明细。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林彝族自治县支公司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刘某某于2011年5月4日为自己投保国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生效日2011年5月10日,保险金额10000元,10年缴费,每年缴保费2522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生效日2011年5月10日,保险金额10000元,10年缴费,每年缴费189元。国寿账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单号×××,生效日2015年5月10日,保险金额10000元,1年缴费,保费430元。保险合计3141元。经质证,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1月10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已名为李某甲)。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2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2002年1月28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夫妻所生子女李某甲随李某某生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一个两门柜、一对柜子、一对箱子、二套铺笼账盖及现有粮食的三分之一归刘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一间半房屋、一头猪、一台彩电及现有粮食的三分之一等归李某某所有;四、欠潘云祥的726元由李某某赔还”。2004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后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将家庭征地补偿款94509.6元取出,后于2012年1月30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夫妻再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空心砖烤棚一个、厕所一个、猪圈二个、场院一块、井一口、修缮过一间房屋的地板、榨过一间楼、“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抽水机一台、母猪一头、马一匹及其生产用具。无债权、存款、债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认证,双方自复婚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离家出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结婚时的财产。本院在(2002)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处理。现有财产因双方各自估价不一,双方又不申请评估。本院按实际酌定为18000元。对于原告取走的家庭征地补偿款94509.6元,原告未提交合理支出的证据,且该补偿款应属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31503.2元。其他家庭成员有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现在李某某处的空心砖烤棚一个、厕所一个、猪圈二个、场院一块、井一口、“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抽水机一台、马一匹及其他生活用具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昂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