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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勇,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工码头,被告人陈某等人因索要垃圾收费单与向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伙同董某(在逃)、张秋平(在逃)用消防斧、棒球棍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长城哈佛汽车车身、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被砸的汽车车损为6046元。另,在砸车过程中张秋平将李某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砍伤。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冯某、田某、黄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