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戴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曾用名:戴××),司机。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指控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XX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交口时,与被害人马XX所驾车辆及一辆警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XX、尹XX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戴XX酒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侧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时,为逃避交警检查,驾车逃跑时与被害人马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津A×××××警号警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XX、尹XX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戴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戴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66㎎∕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另查,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戴XX与被害人马XX、尹XX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XX、尹XX陈述、证人郭XX、倪XX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XX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菲菲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