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聂某丽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聂某丽,女,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黎某甲,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聂某丽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邹书婷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李彬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丽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原、被告两人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原告第三次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被告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黎某甲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黎某甲的母亲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在询问被告黎某甲下落时,其在笔录中明确表示:“我不知道他到哪里去了,现在也联系不到他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13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8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黎某甲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中自认原、被告从2011年1月份就开始分居,故双方现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双方感情日趋淡化。其次,20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双方就互不联系,双方均放弃了弥补夫妻感情的努力。再次,本案公告送达后,被告黎某甲未能按时参与庭审,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丽与被告黎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黎某乙由原告聂某丽抚养,被告黎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邹 书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