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丁卜民与魏敬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卜民,魏敬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丁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代理),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敬君,农民。原告丁卜民诉被告魏敬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卜民及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魏敬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卜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系本村原第三生产队北组村民,2004年秋原告所在生产队根据当时土地分配政策将该队所有的位于村南场地进行分配,将位于东至沟渠、西至南租地、北至丁路军、南至郭金良,北长29.69米、南长30.07米、宽27.46米,面积1.23亩的土地分配给原告承包耕种。后原告因外出先后将该地租于多人耕种,2008年左右,被告租用该地进行耕种,口头约定租金(含原告的其他土地共计3.7亩土地)为每亩每年300斤小麦,共计每年1000斤小麦。2013年至今被告未再给付原告租金,且履行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的树木伐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耕地,给付原告2013年至今的租赁费2000元,树木损失8000元,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敬君辩称,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之兄丁柳军给被告之父换的地,具体时间不清楚,土地系被告父亲耕种,被告没有耕种,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原第三生产队村民。位于本村村南有面积为1.23亩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东至沟渠、西至南租地、北至丁路军、南至郭金良。2004年秋该宗土地曾先后由原告之兄丁卜运等人耕种。2013年底该宗土地上种植的杨树曾被被告伐掉。原告以被告系租赁原告的土地,欠交租赁费,被告伐掉的树木系原告所有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示意图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生产队村南场地明细账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丁卜芹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曾将该土地上的树木伐掉,但辩解该土地系原告之兄丁柳军给被告之父换的地,且土地现由被告父亲耕种。原告对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且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卜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靳方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