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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万堂、王庆民与李为锋、李晓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堂,王庆民,李为锋,李晓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号原告赵万堂。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民。委托代理人赵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锋。委托代理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李晓锋。委托代理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4号中世商务中心。负责人孙留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万堂、王庆民与被告李为锋、李晓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堂、王庆民委托代理人赵楠、孙阿欣,被告李为锋、李晓锋委托代理人郭东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李为锋驾驶豫C×××××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4公里东半幅处时,撞上第四车道的赵云,造成赵云当场死亡、豫C×××××号车损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李为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587939.55元。被告李为锋、李晓锋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对于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18、19、20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河南石油勘探局南阳社区服务中心及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3、被告李为锋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被告李晓锋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受害人赵云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据3赵云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李为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赵云在此事故中去世。被告李为锋、李晓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证据2、3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被告显失公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3、4系复印件,不能显示肇事车辆是否正常审验,如果车辆不合格,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不予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为锋、李晓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为锋、李晓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亲子鉴定费3000元,被告不承担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证据2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两张,证明已向交警部门提请复核,但交警部门以原告起诉为由终止复核,因此事故责任划分应依据事实认定。证据3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对被告李为锋、李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原告诉请无关,非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平公正的,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为锋、李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票据既非医疗费,也非死亡赔偿金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为锋的复核申请因原告的起诉而终止,故应由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最终认定的责任情况予以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李为锋、李晓锋提交的上述证据1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本院在此不予审查。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事故车辆两证审验合格,保险公司才承担三责险,被告李为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系保险公司内部格式条款,以肇事车辆是否审验决定商业三责险是否赔偿违法,机动车与行人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为锋、李晓锋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李为锋驾驶豫C×××××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64公里东半幅处时,撞上第四车道的赵云,造成赵云当场死亡、豫C×××××号车损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李为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赵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万堂生于1950年3月,王庆民生于1951年1月,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儿子赵云、女儿赵霞,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为锋驾驶的豫C×××××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晓锋,事发时,二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李为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为锋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结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为锋系李晓锋雇员,赵云系非机动车方,李为锋系机动车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李晓锋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李为锋驾驶的豫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赵万堂64岁、王庆民63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14821.98×16÷2+14821.98×17÷2﹦244562.6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4万元。对原告请求交通食宿费,因未提交支持该主张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51502.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万元。下余641502.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即38490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万堂、王庆民赔偿款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赵万堂、王庆民赔偿款三十八万四千九百零一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万堂、王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赵万堂、王庆民负担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李晓锋负担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