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梁志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军,男。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刘建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仵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LG5**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车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4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三种保险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LG5**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2013年5月21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豫KLG5**号轿车沿郑州市紫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到郑州市茶叶中心口时,与同方向宋庆垒驾驶的豫A210**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同时宋庆垒驾驶的豫A210**号轿车又与同方向王天忠驾驶的豫AE26**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三辆轿车均不同程度地发生损害。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警进行了处理,并于当天出具了第2201306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宋庆垒、王天忠无责任。为防止和减少损失,原告及时施救。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辆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3年5月28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3)40589号、郑价事车评(2013)40590号及郑价事车评(2013)4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E26**号轿车的车损为3106元,豫A210**号轿车的车损为43998元,豫KLG5**号轿车的车损为9551元。豫A210**号轿车发生评估费1760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4820元;豫AE26**号轿车发生评估费155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750元;豫KLG5**号轿车发生评估费438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驾驶豫A210**号轿车的宋庆垒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向宋庆垒赔偿50578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当天宋庆垒向原告出具收到50578元赔偿金的收条。2013年9月2日,原告与驾驶豫AE26**号轿车的王天忠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向王天忠赔偿4011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当天王天忠向原告出具收到4011元赔偿金的收条。事故处理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不予理赔,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该院。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597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豫KLG5**轿车的被保险人,投保有商业车险及交强险,并依法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属被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驾驶的豫KLG5**号轿车、宋庆垒驾驶的豫A210**号轿车及王天忠驾驶的豫AE26**号轿车车损费共计56655元,未超出承保的责任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施救措施以及为查明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9323元,是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价事车评(2013)40589号、郑价事车评(2013)40590号及郑价事车评(2013)40591号)是由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结论书的不合法性,且该结论书是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驾驶的豫KLG5**号轿车、宋庆垒驾驶的豫A210**号轿车及王天忠驾驶的豫AE26**号轿车车损数额应以该结论书为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梁志军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及评估费,共计65978元。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肇事车辆车损鉴定结论书,但该鉴定结论书在鉴定程序上及鉴定结论上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同意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被上诉人在交警所做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排除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造成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审中是经法院同意的,这是合议庭的研究决定,为何一审法院在同意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却在没有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志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合法的问题,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做,一审中上诉人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卷宗中未见到其按照原审法院的告知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的相关材料,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乔琳审判员  朱雅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