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金国、证人徐振国(公诉人申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的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渠道销售部经理期间,于2014年12月9日、10日,利用负责“卓达·三溪塘”和“卓达·太阳城”项目销售及与各房屋销售代理商的对接、佣金的申报、结帐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北京金胜信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尽快申报结算佣金,索要并收受该公司张立奎(又名张康)现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后被查获,赃款被调取并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刘金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签单及调取的录音光盘、王××与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的劳动合同书、“卓达·三溪塘”和“卓达·太阳城”项目代理合同、代理费及销售提成结算审批表、营销管理报件流程、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严惩商业受贿的请求函、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王××的任职证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清分局出具的天津市卓达艺都投资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及股东出资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刑幅度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所得赃款已追回、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其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长胜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忠圆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