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付翠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法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付翠玲,刘法鹏,刘金海,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翠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翠玲、刘法鹏、刘金海、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9日9时许,刘金海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的微型客车,沿寿光市洛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前方顺行的刘玉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微型客车相挂,鲁V×××××车又撞到停在路北边的鲁V×××××货车上,致使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402002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国无责任,李群无责任。刘玉国驾驶的鲁V×××××的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付翠玲。事故发生后,付翠玲的损失有:车损30490元。同时查明,鲁V×××××号微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法鹏,实际车主是刘金海,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0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0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李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翠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众智交价鉴字(2014)S06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购车协议书,刘法鹏等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玉国驾驶付翠玲所有的机动车与刘金海驾驶机动车、李群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翠玲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付翠玲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通过法院委托重新评估,双方当事人接法院技术部门关于选择专业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到场选取鉴定机构,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也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法院技术部门依法作退案处理。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对付翠玲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关于付翠玲主张的车损,法院予以确认。因刘金海驾驶的鲁V×××××号、李群的鲁V×××××号车,分别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付翠玲的损失,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因李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刘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车同时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8390元(30490元-2000元-100元】。付翠玲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刘法鹏、刘金海、李群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刘法鹏、刘金海、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元;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付翠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390元;四、驳回付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付翠玲提交的车辆鲁V×××××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评估,但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专业评估机构和预付评估费,导致上诉人错过缴费时间,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放弃评估为由,对上诉人申请的对鲁V×××××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做退案处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翠玲、刘法鹏、刘金海、李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玉国驾驶付翠玲所有的机动车与刘金海驾驶的机动车、李群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付翠玲车辆受损属实,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国无责任,李群无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是否通知了上诉人选择专业评估机构和预付评估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9时通过快递公司向上诉人送达(2014)寿法技评字第(250)号《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2014年9月19日9时20分由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李雯代收,有快递公司送达回执为证,为此,原审法院已按照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选择专业评估机构和缴费通知书,上诉人未到场和缴费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通知其选择专业评估机构和缴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