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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林波。委托代理人:张炜,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9331。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45‰;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431.15元。第九条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17.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全部贷款130000元,被告提供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7月,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履约还款,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844.0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04.3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交通银行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844.06元;三、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9日,被告所欠利息、复利及罚息为人民币404.33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五、确认原告对处分抵押物[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及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3、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情况;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房地产作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及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买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45%,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调15%,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或住房贷款利率调整,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1431.15元。第九条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前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合同第14.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荆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4.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4.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履约还款,自2014年12月30日第99期起,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844.06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04.33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房产并以购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合法,《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如有违约则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第25期开始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逾期还款,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宣布借款即刻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以该时间点为合同解除时间。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本息,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2014年12月30日起,尚欠的借款构成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以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按照以上计算方法,被告王平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合计404.33元。同时被告以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拍卖、变卖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王平于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844.06元及借款利息(暂计到2015年1月9日止为404.33元,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以尚欠借款本金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逾期利息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的50%为利率,计算复利)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四、确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8号6栋4单元601房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