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郭建斌,系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高某,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系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佐安,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被告人高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宏森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建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韩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进入宁夏西吉县开发房地产,经选址后计划开发西吉县中学南侧地块。2010年上半年,宏森公司因西吉县中学南侧土地拆迁进度需要,由被告人高某在时任西吉县县长黄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西吉县的公寓内给予黄某某人民币50万元,后黄某某安排西吉县副县长李某某加快拆迁进度。2010年7月、2011年3月,宏森公司先后给西吉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汇款共计1200万元用于西吉县中学南侧地块的土地拆迁。因西吉县中学南侧土地拆迁一直未完成,高某于2013年1月找到黄某某,双方经商议由黄某某退还40万元赃款。黄某某指使其妻子潘某某向高某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16日,潘某某从其开设的账号为43×××88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将40万元打入潘某某实际掌握的户名为石某某,账号为62×××34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后潘某某又冒用石某某的名义,将石某某该账户内的40万元打入高某开设的账号为43×××3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同日,高某从其开设的该账户转存30万元至其开设的账号为43×××1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单位宏森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高某主动找黄某某要回40万元,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宏森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高某。2010年,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进入宁夏西吉县开发房地产,经选址后计划开发西吉县中学南侧地块。2010年上半年,宏森公司的董事长高某在时任西吉县县长黄某某(另案处理)位于西吉县的公寓内给予黄某某人民币50万元,希望黄某某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加大拆迁力度,尽早将土地拆迁工作完成,黄某某随后安排西吉县副县长李某协调加快拆迁进度。2010年7月、2011年3月,宏森公司先后给西吉县城乡建设监察大队、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汇款共计1200万元,用于西吉县中学南侧地块的土地拆迁。因西吉县中学南侧土地拆迁位置特殊,人口密度高,拆迁费用大,拆迁工程一直未完成,高某便于2013年1月找到黄某某,双方经商议由黄某某退还40万元。黄某某便让其妻子潘某某向高某转款40万元。2013年1月16日,潘某某从其开设的账号为43×××88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将40万元转入潘某某实际掌握的户名为石某某,账号为62×××34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后潘某某又冒用石某某的名义,将石某某该账户内的40万元转入高某开设的账号为43×××31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同日,高某从其开设的该账户转存30万元至其开设的账号为43×××15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支付专用凭证、进账单、收据、西吉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西吉县人民政府、西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委托交易书、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竞买申请书、成交通知书、挂牌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转账凭条、证人证言、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宏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高某作为被告单位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被告单位宏森公司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被告人高某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宏森公司应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宏森公司、被告人高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高某主动找黄某某要回4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高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