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晏某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力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晏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明军、人民陪审员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力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协议离婚,于2008年5月30日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其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荣县旭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本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本院(2014)荣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被告邹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认识恋爱,2004年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协议离婚。2008年5月30日,双方在荣县东兴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1月原告晏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纠纷后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进而分居生活。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晏某某与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中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