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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炎雪与何锦津、刘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雪,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李炎雪,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819。委托代理人李倩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锦津,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871X。被告王立军,男,汉族,住所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7339。被告张伟,男,汉族,住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公民身份号码×××0016。原告李炎雪诉被告何锦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何锦津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之后,因工作调整关系,本案转为由审判员伍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2013年7月10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李炎雪委托代理人李倩非、被告何锦津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何锦津以其与刘建平、王立军就合伙经营期间的纠纷已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7月15日,本院以本案需要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16号案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理为由,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6日,中止诉讼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又因工作调整关系,本案改为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被告何锦津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刘建平、王立军、张伟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张伟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倩非及被告何锦津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王立军、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水泥生意关系。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其南海狮山及松岗金怡建筑工地。被告除已支付大部分水泥款,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89215元。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所欠货款单据,确认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892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何锦津答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并非被告一人所欠。一、关于狮山工地6515元水泥款。该笔水泥款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原告提供的水泥是用于建设��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蟹口村的二栋厂房和一栋综合楼工程。但该工程实为合伙工程,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锦津与刘建平、王立军签订《股份式协议书》,三方约定何锦津出资5万元,刘建平出资10万元,王立军出资20万元,按股权比例,何锦津占30%,刘建平占30%,王立军占40%,各自承担盈亏责任。工程完工后,欠李炎雪6515元水泥款。2012年11月5日,何锦津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建民、刘建平、王立军三人,要求法院对本人与三人的合伙工程进行清算,并要求返还合伙利润1260270.70元【案号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16号】。因为此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有直接关系,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二、关于松岗金怡酒店工程82700元水泥款。该笔水泥款是被告与他人一起承揽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下称金怡酒店)员工宿舍���土建等相关工程欠下的。首先,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红建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贻公司)及金怡酒店签订施工合同。本人与另一合伙人张伟再和红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由本人等人负责施工,红建公司收取管理费。金贻公司与金怡酒店把工程款打入红建公司的帐户,再由红建公司把工程款转给材料商帐上用以支付材料款。工程完工后,金贻公司及金怡酒店尚欠本人等1327832.5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从原告的送货单可知,通知送货的和在酒店工地签收水泥的都是一个叫曾燕来的人。被告以为红建公司已结清所有材料款。被告亦曾告知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则认为只认识被告,所以才要被告签名证明。综上,被告要求追加金贻公司、金怡酒店、红建公司、张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王立军��张伟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何锦津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锦津对证据无异议。2、欠款单据,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9215.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何锦津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上述企业主体资格与被告有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与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楼板拆卸协议书(复印件)、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怡假日酒店与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消防水池拆卸协议书(复印件)、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三家企业及被告有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协议约定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3、工程结算明细,证明佛山市南海金贻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欠被告等人100多万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证据没有原件和签章。4、刘建民、刘建平、王立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追加三人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由法院审核。5、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股份式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上述三人的工程合作关系。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伙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6、送货单11份、收据2张,证明水泥由刘建民代表合伙人签收,部分由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签收。原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抬头注明收货人为何老板,原告认为收货人为被告员工,代理被告收取货物。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建平、王立军、张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建平、王立军、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何锦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何锦津,其他单位是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项目合作协议书外,其它均是被告何锦津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对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与其他企业的工程结算,与本案纠纷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刘建平、王立军亦未���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的股份式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股份式协议书为被告何锦津与被告刘建平、王立军签订,协议书上有三人的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及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6中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收据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是欠原告的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何锦津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蟹口村工地及松岗金怡酒店建筑工地。2012年1月10日,被告何锦津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狮山工地尚欠6515元,松岗金怡尚欠82700元,以上共计捌万玖仟贰佰壹拾伍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何锦津、刘建平及王立军签订股份式协议书,内容:一、现有狮山蟹口村某工地,由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三人合作共建,具体施工内容按业主与何锦津签订原件合同做法,共同投入按股份分利润;二、三人协议同意:何锦津、刘建平各占30%股份,王立军占40%。开工起动资金现金为准,约35万元,何锦津负责5万元,刘建平负责10万元,王立军负责20万元,如超过35万元由刘建平、王立军各负责一半,若起动投资款本份不到位,按5万元每10%股份转让;三、工程资金回笼计划,先付王立军10万元后即可再分红;四、工程责任分项:何锦津:工地全权代表、现场施工并收据签名;刘建平:工程全面协助管理并收据签名;王立军:工程全面协助管理即财务,保持每天小结并月结资金进出明细;五、工程大小事三人共同协商处理,以上协议各签名生效,一式三份,备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5日,佛山市红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锦津、张伟(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揽、实施佛山市南海金怡假日酒店员工宿舍建设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合作方式为:1、项目中标后,由甲方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2、乙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向甲方上缴管理费,乙方承担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何锦津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款项89215元。被告何锦津对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锦津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本案讼争的其中一处工程即狮山工地工程虽以被告何锦津的名义承接,但依据被告何锦津所提交的《股份式协议书》可认定,该工程实际由被告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合伙共同承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上述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被告刘建平、王立军亦应对欠款65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何锦津没有证据证明另一笔松岗金怡工地的欠款82700元与被告刘建平、王立军有关,因此,刘建平、王立军对该笔欠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何锦津认为被告张伟与其共同承接松岗金怡工地,根据被告何锦津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可确认被告张伟与被告何锦津就案涉松岗金���工地存在合伙关系,该工程由被告何锦津与张伟共同承接,因此,如前所述,被告何锦津与张伟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张伟对欠款82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何锦津之间对货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炎雪支付货款6515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际清偿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锦津、张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炎雪支付货款82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何锦津、张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何锦津、刘建平、王立军连带负担50元,由被告何锦津、张伟连带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咏红审判员  伍尚斌人��陪审员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