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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3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22-506号。法定代表人周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宜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朱玉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38000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算,324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3600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其申请执行标的为4948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控,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江苏中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鑫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宿中民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侯   桥   文执行员 韩卫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