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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与姚惠南、董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姚惠南,董红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何华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阎玲,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惠南。被告董红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与被告姚惠南、董红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惠南、董红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开元支行诉称,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购买位于桥西区冶金北路毓秀苑的房产,贷款期限25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年利率,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打入开发商邢台市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购房合同的出卖方康乐公司宣布破产清算,被告与康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康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2年9月1日前后将被告的购房首付款和被告向原告的贷款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康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使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康乐公司已将被告的购房款全额返还给被告后,被告更无理由占用该贷款,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贷款本金5236.36元,利息18462.0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4763.64元,利息90790.21元,共违约70期。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字(邢台)行(开元)支行(2008)年(00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4763.64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姚惠南、董红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姚惠南与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姚惠南购买毓秀苑房屋,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惠南、董红叶双方签订了(房)字(邢台)行(开元)支行(2008)年(00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用于购房产,贷款期限25年。该贷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贷款利率;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甚至解除合同。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被告授权,原告将30万元转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三次调度毓秀苑小区建设项目停建问题,市政府在(2008)35号专题会议纪要中要求妥善处理银行按揭贷款问题,金融部门不要再对按揭购房户进行催缴。2012年8月20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拟定了“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2年8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邢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康乐公司对第三次债权人全部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予以认可,对已交纳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债权(购房款)清偿比例100%;2012年8月31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购房款退给被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贷款本金5236.36元,利息18462.0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763.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在借款/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毓秀苑小区建设项目停建,继而宣布破产清算,当时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金融部门不要再对按揭购房户进行催缴,期间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主要责任不在被告,且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时未支付购房款利息,被告也有一定经济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对2012年8月之前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被告在此期间所偿还的利息应当抵顶借款本金,经查,二被告在2012年8月之前已偿还原告利息18462.07元,应抵顶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6301.57元;2012年8月31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将购房款全额返还被告,被告与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31日邢台康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购房款全额返还给被告后,二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继续占用该贷款,应当自2012年9月1日始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字(邢台)行(开元)支行(2008)年(008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惠南、董红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6301.57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在二被告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起3个月内删除二被告个人征信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