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攒上诉雷雷等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攒上,雷雷,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张攒上,男,195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组。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张攒上之女),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口村第*组。被告雷雷,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和*组。被告郑文,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雨金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东红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A座2层。负责人李培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攒上与被告雷雷、郑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攒上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张雪梅,被告雷雷、郑文、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攒上诉称,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雷雷驾驶陕A5V2**号小型客车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任留办坡底路段,在超车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其身体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转入唐都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转入临潼33医院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雷雷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8337.83元(已扣除支付费用),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后追加赔偿。被告雷雷辩称,其驾驶昌河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并非陕A5V2**号小型普通客车,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部分费用,愿依法承担事故责任。但张攒上鉴定伤残时尚未治疗结束,现张攒上生活基本可以自理,无需后续长期护理。被告郑文辩称,其并未借车给雷雷使用,其名下所有的陕A5V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也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不愿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郑文所有的陕A5V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起事故并非其公司承保的陕A5V2**号车辆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错误,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雷雷驾驶昌河牌面包车(车号不明)沿新闫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任留办坡底路段时,在超车时侵入对面车道,与张攒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致张攒上受伤,车辆受损。后张攒上被120救护车送往临潼区人民医院紧急抢救,支出交通费(雷雷已支付,数额不详)、医疗费583.40元,后当即转入唐都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2天,支出交通费(雷雷已支付,数额不详)、医疗费24984.33元。2013年11月12日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医嘱:出院带药;继续治疗,左足跟骨牵引3月后酌情拔除牵引针;加强护理,及时翻身拍背防止卧床并发症;3月后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12天。2013年11月11日入住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寰椎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2天,支出交通费100元、医疗费53990.10元,购买肩外展矫形器2160元。2013年12月13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医嘱:平卧床休息,保护颈部并继续颈部支具固定;左前臂及左下肢勿负重功能锻炼;按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32天。2014年1月26日继续入住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等症,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7643.40元。2014年2月24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29天。2014年3月11日入住核工业417医院,诊断为:左侧脑出血恢复期等症,住院治疗9天,支出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745.86元(其中合疗已报销2195.57元)。2014年3月20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9天。庭审中,张攒上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等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张攒上此次事故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致左侧4-7肋、右侧2-7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寰椎、颈6右侧椎板骨折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高血压病是原有疾病。支出鉴定费7600元。在鉴定期间,张攒上于2014年5月13日再次入住核工业417医院,诊断为:左侧脑出血恢复期等症,住院治疗10天,支出交通费100元、医疗费3315.15元(其中合疗报销2228.12元)。2014年5月23日出院,支出交通费100元,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其家人陪护10天。法院与张攒上2014年12月31日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攒上能积极配合调查,陈述事故过程,了解案件进程,独立行走,可正常接打电话。后张攒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伤残增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526.80元。本期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攒上无责任。雷雷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共支付张攒上医疗费等6.3万元。综上,张攒上医疗费88172.62元、误工费143*80=11440元、护理费143*60=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96244.40元、矫形器2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0元,共计234397.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报警记录、雷雷的询问笔录、张攒上的询问笔录、车型图片、临潼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核工业417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矫形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雷无证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张攒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攒上无责任。故张攒上要求雷雷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雷雷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交警部门虽认定事故车辆为陕A5V2**号小型普通客车,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否认,事故车辆为另一面包车,故张攒上要求陕A5V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郑文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虽鉴定张攒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及长期护理,但法院与张攒上的调查笔录显示,张攒上能积极配合调查,思维清楚,逻辑正常,能正常接打电话,生活起居基本自理,故对张攒上要求赔偿护理依赖并长期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攒上后续治疗费用其已申请鉴定,之后的治疗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项目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攒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矫形器、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4397.02元,由被告雷雷全部赔偿(含雷雷已支付费用6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攒上要求被告雷雷赔偿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郑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雷雷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