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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早晨,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罗平县阿岗镇法郎村向阿岗镇戈维村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阿岗镇戈维村委会阿市里村水塘边路段时,所驾车与被害人赵某的牛车相撞,造成赵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未尽相应义务,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坦白认罪,积极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