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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勤旺与李林所有权确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勤旺,李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梁勤旺,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安娜,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梁勤旺与被告李林所有权确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勤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健、被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勤旺诉称:被告李林系原告的表姨夫。被告李林承包了沪昆高铁湖南段一标一单元地基处理即地基打桩的劳务工作。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聘请了原告到工地负责管理和机器设备的维修。原告自购300KW柴油机一台(订货号为GXX22,送货清单号为00XX452,购买价款为88000元),被告租赁原告的发电机在工地使用,租赁费为11000元/月,在2012年12月29日工地完工退场时,被告租赁原告柴油机的租赁期间为14个月,共计租赁费154000元,被告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经在项目部结算完毕并领取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却拖欠发电机租赁费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后向九华派出所报案,仍未得到解决,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沪昆高铁湖南段一标一单元地基施工现场租赁300KW柴油发电机的权属归原告;2、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人民币1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勤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发电机权属属于原告及证明发电机在工地上的租赁费为11000元/月,租期为14个月;2、劳动终止协议及协议结算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与陈炼结算时注明了发电机的租赁费为11000元/月,租期为14个月;(2)发电机不属于被告,被告所有的只有桩机,而发电机租赁费单独列表,如果发电机属于被告则应一起列表;3、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曾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公安机关报警;4、原告因劳务纠纷进行诉讼的一审材料,拟证明原告曾在劳务纠纷中主张了发电机租赁费;5、原告因劳动纠纷进行诉讼的二审材料,拟证明原告曾主张发电机租赁费;6、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电机权属归原告及原、被告和陈炼结算的情况;7、雨湖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劳务纠纷因二审上诉发回重审的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发电机的问题进行了起诉;8、申请证人陈炼出庭作证,拟证明发电机权属属于原告及证明发电机在工地上的租赁费为11000元/月,租期为14个月。被告李林辩称,发电机是被告所有,不需要支付租赁费,电机经营部也证明发电机由原告购买,原告的证据均系传来证据,无法证明租赁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发电机是被告一人出资购买;2、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李学成在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不是事实,梁勤旺未出资购买桩机,被告同意退原告90000元也不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林对原告健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对梁勤旺的调查笔录,只是原告自己的单方陈述;对陈炼的调查笔录,陈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炼不能证明购买发电机的购买过程;对李明的调查笔录,李明仅是听说,李明本人并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劳动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发电机的权属,与本案无关。对开支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开支明细不知是原告与谁所做,被告未在场;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报警经过,不能证明发电机的权属;对证据4、5、7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中罗长华的调查笔录,罗长华这个人被告不认识,租房是陈炼联系,只是供工人住,被告未住在房屋内,因此罗长华不知情;对赵月龙的证明有异议,赵月龙系工地的工人,被告不可能跟赵月龙说什么,且赵月龙未出庭作证,笔录中赵月龙也仅是听原告口述,没有证明力;对于送货清单仅能证明送货情况,不能证明发电机的所有人,原告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有接收货物的职责,合格证由原告保管是便于工地上工作的开展;对姚梁的证明有异议,发电机是被告所有,原告偷偷把发电机卖了;对证据8证人陈炼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人陈炼虚拟了结算单是其因为工程亏损向中铁大桥局要补助才列的这份清单,且证人陈炼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劳动终止协议中的钱陈炼至今未给付,其是想拖住被告才来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付款人是有被告刷卡付款,但当时购买桩机时原告入股90000元,后原告退股,购买发电机款就是被告退给原告的退股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李雪成与双方均系亲戚,其证言与以前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三组证据均不能有力证明本案所争讼的发电机的归属以及结算的具体过程,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劳动终止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明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无原、被告及陈炼三方的共同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持卡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李雪成的证言前后矛盾,为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林系原告的表姨夫。被告李林承包了沪昆高铁湖南段一标一单元地基处理即地基打桩的劳务工作。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聘请了原告到工地负责管理和机器设备的维修。2010年10月5日,原告梁勤旺与被告李林一起到长沙市雨花区常发机电产品经营部购买了一台300**柴油发电机,订货号为GXX22,送货清单(单号为00XX452)上注收货单位为梁老板,购买价款为88000元,价款由被告李林支付,送货单和产品合格证在原告梁勤旺处。另查明:原告梁勤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和发电机租赁费共计187000元,2013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9日原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电机权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购买涉案发电机的货款系由被告李林支付,虽在《收货单》上的收货人为“梁老板”,产品合格证也由原告保管,但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足以证实发电机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沪昆高铁湖南段一标一单元地基施工现场租赁300KW柴油发电机的权属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人民币154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原告不能足以证实发电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缺乏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发电机租赁费人民币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勤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梁勤旺负担。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令代理审判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