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丽新与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新,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97号原告何丽新,退休人员,高唐县劳动局家属院前楼2单元2楼东户。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省道316以南、国道105以西。法定代表人华兴合,该公司经理。原告何丽新与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新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18个月利息5.4万元,总计25.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华兴合手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每月54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8日,本金未偿还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5.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00%的四倍。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5400元的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8日。本案借款所还利息多出部分应折抵本金。计至2013年8月8日结息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85236.99元。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85236.99元及利息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889元,由原告何丽新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