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张赛微、唐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赛微,唐少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六路2241号瑞丰锦园19幢101-1室。负责人:姜方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成东,系支行公司员工。被告:张赛微。被告:唐少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张赛微、唐少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3020620110029593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张赛微可以在63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经开支行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张赛微、唐少毅所有的位于状元镇东片1-3#楼605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81368号)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0万元。该借款合同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抵押登记后,并出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40**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以上合同内容已由各当事人签章确认。2012年8月13日,原告农行经开支行按约向被告张赛微发放了贷款6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借据号为330220120170775,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还息。此笔贷款期限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赛微已还息至2013年7月20日,贷款2013年8月12日到期后被告张赛微表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农行经开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拒不归还,2013年10月12日农行经开支行向龙湾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11月19日出具(2013)温龙开商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9日实现担保物权后农行经开支行分配到款项485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农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485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农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145000元、逾期利息102817.19、复利8324.26元,合计256141.45元,已严重影响农行经开支行资金安全。故原告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赛微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45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唐少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共同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张赛微向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借款金额63万元,借款合同编号no:33020620110029593,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利息年利率7.5%,罚息和复利年利率均是11.25%。由于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的房屋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拍卖后,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分配到48.5万元,故被告张赛微尚欠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14.5万元。被告利息正常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诉请利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罚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2月2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农行经开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用款申请书、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农行经开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清单、利息计算表,证明房产抵押及登记情况,欠息情况。6、拍卖款分配说明、(2013)温龙开商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农行经开已支行实现担保物权。7、被告张赛微、唐少毅两人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系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与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no:3302062011002959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张赛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农行经开支行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温龙开商特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抵押物拍卖后农行经开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分配到款项48.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欠农行经开支行贷款本金48.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赛微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14.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经开支行同时要求被告张赛微支付利息和复利,并当庭明确了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该些利息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张赛微、唐少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赛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唐少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赛微、唐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3年7月21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罚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赛微、唐少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