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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关莉与朱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徐关莉。被告朱建春。原告徐关莉与被告朱建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三、四月份向原告购买三鹰牌玻璃胶材料1177箱,货款总计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朱建春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朱建春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徐关莉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关莉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徐关莉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朱建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