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41岁(1973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龚×1之诉讼代理人蔡庆江、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季振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48分许,被告人胡×在通州区漷县镇金三角市场小胡猪肉店门前,因摆放摊位的问题,与龚×1(男,44岁)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胡×将龚×1右手掰伤,致龚×1右第1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等损伤;2015年2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胡×经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季振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预交赔偿款,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胡×在本市通州区漷县镇金三角市场小胡猪肉店门前,因摆放摊位的问题,与龚×1(男,44岁)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胡×将龚×1右手掰伤,致龚×1右第1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等损伤;2015年2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审查。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预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1的陈述,证人曹×、毛×、龚×2、龚×3、龚×4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交赔偿款,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季振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