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素琼与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琼,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01号原告刘素琼。委托代理人蒋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90855001-0。负责人邵旭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衡。原告刘素琼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琼的委托代理人蒋磊、金鑫,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琼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XX驾驶渝ATL4**号小型客车在巴国城行驶时,其车身右侧与原告接触,后原告又与停放的渝AXD8**号小客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渝ATL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XX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渝AXD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2日在该医院复诊,医嘱分别休假1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盆挤压分离征属Ⅹ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450元及检查费158.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811.7元。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L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XX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渝AXD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9月19日医疗费系在鉴定之后产生,应纳入后续医疗费范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XX向原告支付34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L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XX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渝AXD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9月19日医疗费系在鉴定之后产生,应纳入后续医疗费范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查询到渝AXD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记录,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XX驾驶渝ATL4**号小型客车在巴国城行驶时,其车身右侧与原告接触,后原告又与停放的渝AXD8**号小客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渝ATL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XX所有,由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渝AXD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下支骨折,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XX垫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8月2日在该医院复诊,医嘱分别休假1月。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19日、9月14日、9月19日在该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773.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8月26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骨盆挤压分离征属Ⅹ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需门诊对症治疗,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1450元及检查费158.4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XX支付30天的护理费,其余14天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XX另向原告支付3400元,要求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重庆驰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900元/月,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待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联芳派出所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街道学堂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今居住在其儿子徐盛荣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富洲路8号附3号29-5的住所,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委托重庆市保险行业协会查询渝AXD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该协会向本院回函,查明渝AXD8**号车辆在2013年11月29日0时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单号为11824003900011035099。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入住证明、母子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委托查询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渝ATL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500000元),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XD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二被告按照交强险有责范赔偿金额与无责范围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费用。渝ATL4**号车辆登记为被告XX所有,被告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XX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共计773.3元,其中,2014年9月14日、9月19日的医疗费均产生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下发之后,故产生的费用应当纳入后续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497.6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被告XX为原告垫付30天的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其余14天的护理费,参照社会一般护工80元/天的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1120(8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32元/天×44天)。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在重庆市驰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述标准低于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5398元/年的标准,亦较为合理,故本院按照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嘱休息至2014年9月2日,现原告自愿计算误工费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129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共计12470元(2900元/月÷30天×129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联芳派出所出具的入住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街道学堂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7、后续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续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608.4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497.6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8元、误工费1247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160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75136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的73527.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66843.27元(73527.6×10/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6684.33元(73527.6×1/11)。鉴定费1608.4元由被告XX赔偿原告,现被告XX已支付原告3400元,多支付1791.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由被告XX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琼各项费用共计65051.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琼各项费用共计6684.33元。三、驳回原告刘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依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