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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孙海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孙海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堂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副行长,住星子县。被告孙海龙,男,住星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海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孙海龙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孙海龙刷卡取现、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有透支款人民币2677.23元、利息人民币872.18元、滞纳金人民币155.73元未按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孙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孙海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书面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13年3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为被告孙海龙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孙海龙持卡取现、消费,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人民币2677.23元、利息872.18元、滞纳金155.73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信息明细》、《持卡人账户交易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取现和消费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被告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透支款人民币2677.23元、利息人民币872.18元、滞纳金15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透支款人民币2677.23元、利息人民币872.18元、滞纳金人民币155.73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方云审判员  陈 献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露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