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功会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会,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王功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功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波、袁道林,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功喜,农民。原告王功会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国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功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利国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第三人王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功会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块情况。其中一块“沟东”的承包地面积为1.08亩,于2012年9月份被被告承包使用,按每亩1000元支付给原告承包金,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承包金1080元。随后被告仅给付2012年半年的承包金,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承包金216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承包金2160元。被告利国村民委员会辩称:1、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纠纷,涉案地块原为第三人王功喜所有,后因撂荒,原告拾种,后来换证时登记在原告名下;2、2012年,原告等村民将共计300亩承包地委托村委会统一对外流转,流转的受让方将承包金委托村委会代为发放,在发放过程中,王功喜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认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承包金应由其收取;3、现在统一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正在进行,在本村辖区内,其他承包地确权工作基本完成,但证书尚未发放,该涉案土地因存在争议,故在此次确权中,尚未作出认定。因此,对于承包金的归属,村委会也曾作出调解,但是未能调解成功,因权属存在争议,经营权确权工作尚未完成,所以村委会暂时无法确定应该向谁发放承包金。第三人王功喜述称,该块地是我母亲的,后来因为我妹妹出嫁,没人种,我母亲才同意涉案土地给原告种的。2013年的补助我领取了1080元,2014年的我没有领取。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王功会(作为乙方)与被告利国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为3.63亩,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止。2008年5月25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承包地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9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3.63亩土地中一块面积为1.08亩的土地交由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按每亩1000元支付给原告承包金,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承包金1080元。另查明,涉案土地原为第三人母亲所有,后其母亲将该土地交由原告耕种,2008年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时,被告利国村委会对该事项予以公示,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的土地承包金被第三人王功喜领取,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已由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镇政府发放到利国村委会,尚未发放。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经相关政府机关登记,原告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被告应当将收到的承包金及时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对承包土地的面积、租金以及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土地租金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金21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功会土地承包金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