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013-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瑞安市陶山镇碧山街路村xx号其暂住处发现妻子江某与张某偷情,遂持水果刀砍伤张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主要损伤有左手食、中、环指创伤各一处,右小腿下段内侧创伤二处,累计创长23cm,致左手中指离断伤,左食指指骨骨折、左食指伸屈肌腱断裂、左食指桡骨指神经断裂,左环指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江西省鄱阳县侯家岗派出所投案,后又逃跑,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