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玉与被告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黄秋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玉,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黄秋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刘凤玉,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闯,系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开原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斌,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柳,系开原市司法局副局长。被告:黄秋利,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后石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喻洪龙,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凤玉与被告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被告黄秋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玉及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黄秋利及委托代理人喻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玉诉称:原告刘凤玉与被告黄秋利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07)开民三初字第104号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砖瓦房归刘凤玉所有,刘凤玉给付黄秋利房屋一半价值4万元,负担共同债务6250元,刘凤玉需给付黄秋利46250元。后黄秋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凤玉与黄秋利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凤玉以上述房屋的动迁补偿费偿还所欠黄秋利的欠款。但上述房屋动迁时,黄秋利以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私自与被告征收办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黄秋利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与被告征收办达成任何协议,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征收办辩称:2012年对前石东村整体拆迁,我们工作队进入拆迁现场,找每家谈的,有照房屋可以投楼。黄秋利家有照房屋74.09平方米,动迁房投两个42平方米楼房,无照房屋6处202.875平方米,换67.625平方米楼房,门廊、鸡舍、井、电表、厕所、地窖、鸽子窝等补偿8768元。被告黄秋利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节。双方既非恶意串通,也不存在其他的非法目的和不平等对价等因素,而且现已实际履行。(2007)开民三初字第104号判决中的共有房屋部分并未明确约定房屋的坐落和面积,二被告达成的动迁协议与判决中的房屋并非同处。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没有将房屋过户,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能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诉二被告之间的动迁协议无效的主体不适格,动迁协议签订双方的主体是在二被告之间,原告并非合同签订的主体,无权提出确认。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刘凤玉提供下列证据:1、买卖房屋文书、临时房产执照、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村庄地籍调宗地现状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凤玉与被告黄秋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28500元的价格购得原房屋所有权人金永善所有的101.28平方米的房屋的其中三间74.72平方米,取得上述三间即本案被动迁房屋的所有权;2、开原市人民法院(2007)开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凤玉与被告黄秋利经开原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砖瓦房(包括无房照房屋)归刘凤玉,刘凤玉给付黄秋利房屋一半价值即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债务6250元;3、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刘凤玉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给付黄秋利4万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刘凤玉和黄秋利达成和解,刘凤玉在其所有的房屋动迁时用补偿费偿还黄秋利欠款。被告黄秋利提供下列证据:一、2010年5月5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公告,证明找不到刘凤玉;二、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征收办提供2014年7月18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未履行完。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黄秋利无异议,被告征收办无异议,但提出动迁时,黄秋利提供的是房照复印件,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质证,被告黄秋利表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征收办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秋利提供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提出公告是2010年5月,本案房屋拆迁是2012年5月,不能证明2012年5月找不到原告,原告是否找到、是否下落不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正当理由,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征收办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是二被告之间签字,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知情,黄秋利不是房屋所有人。被告征收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征收办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是扣原告的动迁款,不是房屋。被告黄秋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4日,被告黄秋利与金永善签订买卖房屋文书,双方约定:金永善将坐落住开原市新城街前石台村的四间房屋101.28平方米的其中三间74.72平方米以28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黄秋利。2007年6月18日,因原告刘凤玉与被告黄秋利离婚,本院以(2007)开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书认定,原告刘凤玉和被告黄秋利共同财产有房照砖瓦房三间,在该房附近建无房照房屋六间,位于开原市新城街前石村,双方协商有房照房屋和无房照房屋价值总计8万元,判决共同财产砖瓦房(包括无房照房屋)归原告刘凤玉所有,原告刘凤玉给付被告黄秋利房屋一半价值4万元;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6250元。因原告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黄秋利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5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凤玉在其所有的房屋动迁时用补偿费偿还被告黄秋利欠款。2012年前石台村区域进行旧区改造,2012年9月10日,被告黄秋利与被告征收办工作组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为:黄秋利买金永善未过户与赵家齐一个房照,面积74.09平方米,投两个42平方米楼房,无照房6处202.875平方米,3平方米顶1平方米,换67.625平方米楼房,门廊、鸡舍、井、电表、厕所、地窖、鸽子窝等补偿8768元。现原告以被告黄秋利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与被告征收办达成协议,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房屋,已经法院判决为原告所有,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黄秋利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黄秋利与被告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协议也未经原告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为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秋利与被告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秋利、开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