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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湘K×××××轻型货车沿S210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峰县洪山殿镇太平村杨家组路段时,因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刹车不灵敏,在行人朱某横路时不能踩住刹车,因此碰撞到行人朱某,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安全意识不强,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碰撞行人后致其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王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曾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对肇事车辆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避让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朱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此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朱某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其量刑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