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小勇与刘宗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勇,刘宗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84号原告黄小勇,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美荣(系原告母亲),女,农民,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常平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楠,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阳市。原告黄小勇与被告刘宗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荣、常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勇诉称,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因其父亲刘长旺被打一事,伙同朋友“萝卜”、“没脑”、“乌龟”等人埋伏在建阳市的路上等原告,等到原告后,被告即与三同伙用镀锌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建阳市立医院救治,共住院十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13277.28元。原告上述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被建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由于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637.28元,其中医疗费13277.2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60元(86元/天×10天)、误工费36000元[360元/天×100天)]、营养费1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37.28元。被告刘宗楠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棕楠因其父亲刘长旺被打一事,伙同“萝卜”、“没脑”、“乌龟”等人在建阳市的路上等原告黄小勇,等到原告后,被告即与“罗卜”等人用镀锌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福建省建阳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3277.28元,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经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轻微伤(程度偏重),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宗楠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其不认识外号为“萝卜”、“没脑”、“乌龟”等人,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告知原告其他三人目前尚未捉拿归案。再查明,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阳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建阳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项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宗楠因其父亲刘长旺被打一事,伙同他人殴打原告黄小勇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宗楠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宗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3277.2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3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建议休息天数及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9051.73元(32391元/年÷365天×10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3689.01元。被告刘宗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小勇各项损失共计23689.01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宗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刘宗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