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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诉被告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2364号原告王飞。被告倪伟。原告王飞与被告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倪伟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倪伟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共计借款17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013年9月6日,被告倪伟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王飞,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飞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倪伟,2012年9月11日”、“今借到王飞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倪伟,2013.9.6”。原告王飞陈述,上述两张借条系原、被告发生八笔借款所形成。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伟系淮安市淮阴区大兴村书记,被告倪伟在做大兴村书记过程中介绍工程给原告王飞做。从2014年3-4月份开始,被告倪伟以需要急用周转、归还贷款,回填挪用的公款等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3000元,挪用工程款及机械费共22000元,共计65000元,被告倪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倪伟又以急用、归还他人借款、回填挪用的公款、挪用原告做工程的机械费等事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刷信用卡10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42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飞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倪伟归还借款105000元,撤回要求被告倪伟归还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倪伟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飞借款,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出具张借条,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飞主张被告倪伟归还借款10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