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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某与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庄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庄某系被告信源包装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7日晚7时许,原告庄某在公司车间上班时负责上纸,因纸没有到达,看到主机手张某丙在下面清理机器棉带忙不过来,就主动到机器上面帮忙清理棉带。主机手未发觉原告而开动机器致原告右小腿受到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派一人陪护。原告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休息6个月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工作9月、10月的工资收入为2760元、2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信源包装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关于被告提出“该公司员工都已经过上岗培训且原告未经主机手同意在机器上面操作属于擅自操作,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上班时间虽未经过主机手同意去机器上面清理棉带,但清理棉带也是其工作范围。其在工作中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信源包装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按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717.5元计算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发放工资情况,故原告提出的误工工资按2717.5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考虑200元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信源包装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97、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401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信源包装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人处公司工作,但是其受伤与其履行职务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副机手在未经过主机手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攀爬机器,被上诉人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给被上诉人持续发放生活费。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庄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其发放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上诉人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18297.8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显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3年11月23日分别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2760元和2675元,即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2717.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完全按照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载明的被上诉人出院后所需的休息时间。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18297.8元合理合法。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为减少被上诉人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一审判决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违反操作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中应当从事的工作责任范畴。被上诉人因为在工作中操作机器所受的伤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证明书》三张共记载,建议休息6个月。被上诉人持续误工的时间为206天(26天+6个月×30天),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其本人的误工天数为202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根据《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本次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717.5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3日收到的2675元,为住院误工期间的误工收入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明确举证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11月份的工资即为当月的工资,对于其主张扣抵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为18297.8元(2717.5元÷30天×202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人民币1万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按照护工一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护工的标准按照一天50元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护理费1300元(50元×26天),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数额780元(30元×26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济宁信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