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向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向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逸夫医院旁幸福河边的一条小路上,见被害人李某一人行经此处,遂起歹念,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拦路抢劫,从其携带的包内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向强又至上述地点,见被害人朱某孤身一人,遂上前抓住其双手实施抢劫,被害人朱某惊叫时以杀死被害人相某,后从被害人朱某携带的包内劫得华为牌C8816型手机、海信牌HS-E913型手机各1部,并于当日将劫得的海信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68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向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片区现场情况登记表、处警备案单及被害人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二手手机登记记录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向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向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向强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逸夫医院旁幸福河边的一条小路上,乘被害人李某路过之际,对其实施拦路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向强又窜至上述地点,乘被害人朱某路过之际,抓住其双手实施抢劫,并以杀死其相某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被害人朱某携带的包内劫得华为牌C8816型手机、海信牌HS-E913型手机各1部,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将海信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68元。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向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涉案2部手机及销赃款人民币21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110片区现场情况登记表、处警备案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其途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逸夫医院旁幸福河边的一条小路上时,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从对面走来抓住其衣领实施拦路抢劫,劫得其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走,后其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向强即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其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邵逸夫医院旁幸福河边的一条小路由北向南行走时,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对面走来,抓住其双手,向其说“把钱拿出来”,其“啊”的叫起来,该男子威胁其“再叫我杀死你”,并从其携带的包内将华为牌及海信牌手机抢走后逃离,后其报警,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向强即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3.证人谭某的证言、二手手机登记记录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有一男子到其经营的二手手机店出售一部海信牌手机,其以50元价格收购,并登记了该男子的身份证上的信息,其辨认出被告人吴向强即向其出售手机的男子。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两部手机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向强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6.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两部手机及销赃款人民币21元,并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向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向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吴向强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9日、12月31日两次实施抢劫情况及将劫得的一部手机销赃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向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向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向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李月凤。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1元,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鲁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