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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莹莹与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莹,刘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19号原告孙莹莹,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刘宇,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莹莹与被告刘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莹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约定孙莹莹购买被告刘宇所有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孙莹莹交付定金5000元,若刘宇违约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2014年8月25日,办理公积金贷款及交纳首付款时刘宇未到场。其于当晚手机信息告知房屋不卖了,并于次日汇款返还定金5000元。孙莹莹要求刘宇双倍返还定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刘宇赔偿定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宇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孙莹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二手房定金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定金合同事实成立。证据二、收据,拟证明:原告孙莹莹实际交付定金5000元。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宇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四、通话记录、手机信息记录;证据五、预约评估通知单、个人明细账查询单。证据四、证据五,拟证明:被告刘宇违约事实成立。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孙莹莹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宇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12日,刘宇与原告孙莹莹签订《二手房定金合同》,收取孙莹莹定金5000元,以47.5万元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后刘宇违约,其已将5000元定金返还孙莹莹。为送达事宜,孙莹莹支付邮寄费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孙莹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刘宇按5000元定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莹莹支付的24元邮寄费,依法应由刘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莹莹定金5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刘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顾 航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