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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丽淑与沈水星、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徐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淑,沈水星,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徐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69-1号原告杨丽淑,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沈水星,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红墩里93号。法定代表人段玉花。被告徐晓刚,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丽淑与被告沈水星、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徐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徐晓刚银行存款456057.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杨丽淑名下小型轿车;三、查封担保人杨亚丽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及地下一层车库。依据该生效的民事裁定,本院查封了被告许晓刚及其配偶杨哲共有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并查封了相应的担保财产。原告杨丽淑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许晓刚及其配偶杨哲共有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房产(登记权属人杨哲)的查封,同时申请冻结被告沈水星、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605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许晓刚及其配偶杨哲共有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房产(登记权属人杨哲)的查封。二、冻结被告沈水星、厦门鸿鹭峰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605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