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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富、赵桂云、庄洪昌、王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富,赵桂云,庄洪昌,王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青州市范公亭西路2058号。原告庄传晓。原告张瑞英。原告庄明富。原告赵桂云。原告庄洪昌。原告王淑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被告庄传晓、张瑞英、庄明富、赵桂云、庄洪昌、王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