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敏敏与吴小东、林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敏,吴小东,林松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43号原告方敏敏。被告吴小东。被告林松鹤。原告方敏敏与被告吴小东、林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敏、被告吴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敏起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小东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松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吴小东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小东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林松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吴小东立即偿还借款45500元。被告吴小东答辩称:借条是打50000元的,但原告的丈夫实际转账给我的借款金额是45500元。被告林松鹤未作答辩。原告方敏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吴小东、林松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方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小东均无异议,承认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吴小东”是他本人所签。被告林松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方敏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小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松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的丈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吴小东借款45500元。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方敏敏与被告吴小东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方敏敏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方敏敏与被告吴小东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小东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林松鹤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敏借款45500元;二、被告林松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松鹤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吴小东、林松鹤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诸葛伟人民 陪 审员 黄树贤人民 陪 审员 陈秀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搜索“”